luckin coffee以涉嫌垄断向星巴克发公开信,算是不正当竞争吗?

来源:中国咖啡网: 咖啡品牌 > 瑞幸咖啡 > 作者:editer 2024-04-25 我要评论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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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不当起诉,算不算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?
     
    事实上,中国稍微带点“互联网基因”的厂商或创业者,都喜欢采取“以小博大”的,但有时候可能涉嫌“碰瓷式”行销的竞争手段。
     
    日前,中国一家名不经传的公司把星巴克起诉了,理由是星巴克在中国涉嫌垄断。一时间,星巴克是否构成垄断,似乎关注的不多,但是,这家公司却变得“声名鹊起”了。
     
    当然,该公司“名不经传”是相对于星巴克、Costa咖啡等而言的,不论是线下店面数量,还是用户认知,抑或是销售额等等,该公司与它们的差距还是显著的。
     
    那么,对于类似这样一家小公司,包括星巴克等内的老牌咖啡店,有必要采取所谓限制或排除竞争的手段对付它吗?
     
    发公开信:该如何从法律上予以界定该行为?
     
    日前,一家名为“瑞幸咖啡”的企业,以自身名义公开对外发布题为“给行业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 让中国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——致星巴克的一封公开信”。
     
    在该公开信中,这家企业声称:(1)星巴克已占据中国连锁咖啡市场50%以上的份额;(2)星巴克与很多物业签订的合同中存在排他性条款;(3)星巴克对我们的供应商伙伴频繁施压要求选边站。
     
    如果这些内容属实,那么,有关“星巴克与物业签订的合同内容”是如何获取到的呢?
     
    按照一般的商业惯例,合同内容、细节仅限合同当事人双方知晓或知悉,很多都属企业商业秘密范畴之内。作为第三方的瑞幸咖啡如何拿到了星巴克与其他单位的合同文本?其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?其获得的文本是否真实?
     
    按照中国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 的规定,“以盗窃、贿赂、欺诈、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”或“披露前述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”以及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不当违法获取而披露的”,都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。
     
    简单说,暂且不考虑瑞幸咖啡指责星巴克涉嫌垄断的理由是否真实,其不当获取且公开披露可能属星巴克商业秘密的行为,本身就涉嫌构成违法。
     
    有无垄断:是否产生排除、限制竞争是核心
     
    按照中国《反垄断法》规定,不论是“垄断协议”,还是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”,抑或“经营者集中”,这些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垄断,是否应予反垄断处置,核心在于这些经营行为是否产生了“排除、限制竞争”的客观效果。
     
    那么,星巴克在中国的经营行为达到构成垄断的边界了吗?
     
    瑞幸咖啡委托的律师援引欧睿国际的统计数据称,在2016年和2017年里,星巴克在中国咖啡馆服务的市场份额,是57.5%和58.6%;在连锁咖啡馆服务的市场中,其份额更是高达78.8%和80.7%;门市数量占连锁咖啡馆总数的58.6%和61%;交易总笔数占连锁咖啡馆服务市场的71.4%和73.3%。
     
    那么, 按照《反垄断法》的规定,星巴克是否已经具有“市场支配地位”?
     
   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,我们回顾下共享自行车的发展,假定摩拜是中国第一家共享自行车企业,在其他自行车出现前,因市场参与者只有一家,摩拜自行车的市场份额可以推定为100%,那么,我们是否可以据此推定摩拜自行车具有“市场支配地位”?
     
   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。
     
    理由很简单,因为摩拜无法阻止类似ofo等其他共享自行车企业或平台进入该市场。所以,暂时的市场份额领先并不能推定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。
     
    事实上,按照《反垄断法》的规定,只有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、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,或者能够阻碍、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”才能推定具有“市场支配地位”。
     
    那么,星巴克能阻止其他品牌咖啡馆进入市场吗?
     
    事件反思:多一些原始创新,少一些搭便车
     
    回归到咖啡馆行业来看,仅就连锁咖啡馆,中国稍有名气的市场参与者就有:星巴克、 Costa、太平洋咖啡(Pacific Coffee)、漫咖啡(MAAN coffee)、两岸咖啡(C. Straits Cafe)等众多品牌。如果再加上一些区域市场的小咖啡馆,市场参与者众多,仅是星巴克当前阶段性的市场份额领先,也并没有产生“阻碍、影响”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客观事实和能力。此外,作为一家诞生时间不长的连锁咖啡,瑞幸咖啡声称遭遇来自星巴克对供应商的“二选一”压力,十分令人费解。
     
    如果星巴克确有类似行为,也应该主要针对Costa、太平洋咖啡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竞争者,而不应该是一家默默无闻的新品牌。
     
    当然,更重要的是,如果不能证明星巴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,那么, 所谓的“租赁协议排他性限制”和“供应商独家合作”,其实是市场参与者建立竞争壁垒的合理手段,也是避免其他市场参与者在品牌、用户及销售上“搭便车”的防护手段。
     
    试想一家与星巴克毗邻而居的小咖啡馆,权益受损的是星巴克?还是这家小咖啡馆?
     
    对于类似瑞幸咖啡等有一定“互联网基因”的中国连锁咖啡品牌厂商或创新者,总的来说,用户和市场都应该以包容的心态见证它的诞生和成长,但是,这并不意味著因为它是中国品牌,就应该获得“高人一等”的法律保护。
     
    事实上,瑞幸咖啡以可能尚未发生的起诉(计划起诉,尚未受理或立案)甚至尚未启动的调查(计划举报,尚未受理或立案),大肆公开指责星巴克涉嫌垄断,如果最终认定不属实的话,那么,瑞幸咖啡这种市场行为,是否涉嫌构成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呢?
     
   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,不代表本报立场。】
     
    作者: 李俊慧
     
    现任: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
     
    简介: 作者李俊慧先生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,长期关注互联网、智慧财产权,以及其相关监管政策和法律问题(中国地区)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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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-06-05 20:27:0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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